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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庭法官:性侵男童量刑太低 可借鉴台湾惩处经验
来源:网络     发布时间:2013/6/16

  一个将不足14岁的男童私自带到外地“谈恋爱”的男青年,近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。

  据被告人叶某供述,他与男性未成年人张某是同性恋关系,并承认至少两次与他发生性关系。而对于自己的行为,叶某一再否认有过错。他宣称,张某与他发生性关系,并跟随他到外地游玩,均是自愿,自己并未采取强迫手段。

  法院审理认为,叶某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,猥亵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,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,应从重处罚;同时,他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,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。最终,法院作出如下判决:叶某犯猥亵儿童罪,判处有期徒刑3年;犯拐骗儿童罪,判处有期徒刑两年。数罪并罚,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。该判决现已执行。

  对儿童的性侵犯罪,我国法律存在“男女有别”的现状。根据《刑法》规定,性侵女童的,最高可判处死刑,而性侵男童,所受的刑法则较轻。对此,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旷洁玉认为,以猥亵方式性侵未成年男女的,都应以猥亵儿童罪从重处罚,两者刑罚一致。但若以奸淫方式性侵未成年男女的,则有较大不同:目前法律将强奸罪的侵犯对象严格界定于“妇女”和“幼女”,不包括男性。未成年幼女受到特别保护,按《刑法》第236条的规定,奸淫幼女的,以强奸罪从重处罚,以10年为施害人的量刑下限;奸淫未成年男性的,却无独立“罪名”可适用,而是继续将其归入“猥亵儿童罪”论处,也就是说,针对男童的性侵犯罪,不管是猥亵还是奸淫,都适用同一罪名,以5年为施害人的量刑上限。

  以本案中的叶某为例,被判决的罪名“猥亵儿童罪”,分离自1979年《刑法》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,被规定在目前适用的《刑法》第237条中。这是我国现行《刑法》中强奸罪受害主体只认女性、不涉及男性的逻辑延伸,是法律缺位之下不得已的退而求其次。

  而对比我国台湾地区,他们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出台的规定更为缜密。如在罪名设定上,有“强制猥亵罪”、“加重强制猥亵罪”,“强制性交罪”、“加重强制性交罪”等。另外,台湾也将男童列为强制性交罪的保护对象,对男童性侵的罪犯,可按“强制性交罪”、“加重强制性交罪”论处。

  值得注意的是,台湾还将“利用权势性交或猥亵罪”列入其刑事规定。对于因亲属、监护、教养、教育、训练、救济、医疗、公务、业务或其他相类关系受自己监督、扶助、照顾之人,利用权势和机会性交者,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有前项情形而猥亵者,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  旷洁玉说,目前,我国大陆地区在这方面的立法依然是空白,大部分犯罪行为被统一归入到一个罪名,不加区分,容易导致执法者的无措,也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解。因此,此项立法还需更精细化。 标签:猥亵 叶某 性交 男童 刑法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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